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70,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陳燦坤
蕭錦珠
被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
人 陳泰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燦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泰助前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被告蕭錦珠、陳燦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契約。

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完成學業或服完兵役後,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燦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另被告陳泰助、蕭錦珠則以:,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無意見,惟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陳燦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陳燦坤前揭抗辯,洵無可採,而被告陳泰助、蕭錦珠對於原告主張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泰助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蕭錦珠、陳燦坤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陳泰助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錦珠、陳燦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泰助、蕭錦珠、陳燦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