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江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35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