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9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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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蔡珮珊即佶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水清
被 告 許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佶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前負責人王水清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1,550元。

嗣王水清施工完畢後,於同年5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款項。

又佶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7日變更為原告,並受讓王水清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為此,爰依承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估價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約定項目,而被告尚積欠其431,550元工程款未給付,自堪信為真正。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其中5萬元部分有於上述估價單約定應於101年4月15日預付,其餘部分則僅約定應於每月底計價後於隔月5至10日付款(50%45日票期、50%現金)。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間即已完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並未於本件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依上述約定縱加計遠期支票之期限,則上開工程款至遲於101年7月15日亦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1,55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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