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91,201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明峯
被 告 張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俱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6年7月11日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又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發票日後7日內提示系爭支票,惟依上述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雖未遵期提示,但並不因而喪失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即原告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按該支票文義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93號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得請求利息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曾以書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所欲抗辯之事由為何,且依上述說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已認定如上段所示,被告本應就其所提出之抗辯先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 張福田 │第一銀行│106年5月4日 │  40萬元  │HB0000000 │106年7月11日│
│    │        │新化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