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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吳佳千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起訴狀謹記載: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半部一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租賃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詎料,被告見鄰居出租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欲調漲系爭房屋租金至1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調漲租金,被告遂將原本一併出租之冷氣遙控器取走,招牌之電線剪掉,並告知原告欲將裝潢拆除等方式製造原告麻煩等情,嗣又以原告欺負被告女友,向被告配偶告狀抓姦為由,被告每星期至少3、4次會同其女友擅自進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在廁所頃倒不明液體欲使原告摔倒,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不得已向被告配偶投訴,被告配偶亦表示原告非致電請其對被告抓姦者,嗣經原告向被告說明,被告仍不採信,被告於106年9月1日欲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原告置之不理,卻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原告胸部往地下摔,事後亦不願與原告調解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而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僅提出補充狀、錄音帶、及照片,觀諸原告所提書狀、證物內容,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就本院命補正事項,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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