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5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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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蕭如玲
蕭育仁
侯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90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

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

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有再清償部分款項,及更正違約金計算方式,故變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如玲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蕭育仁、侯惠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原告依約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192,280元,並約定被告蕭如玲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蕭如玲自10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06%+0.15%-原告自行吸收之利率0.06%=1.15%)。

另上開借款於106年3月13日改列催收款,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就學貸款利率1.15%加計1%即2.15%計算,另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16日有再繳款清償部分款項,是被告蕭如玲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蕭育仁、侯惠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蕭如玲上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3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7紙、利率資料、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A、B號函暨附件、原告99年6月19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 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1)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
│          │   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之違約金。  │
│新臺幣    │   率1.15%計算之利息。 │(2)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
│179,078元 │(2)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 │   按週年利率0.215%計算之違約金。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3)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5%計算之利息。      │   利率0.43%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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