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6,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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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月琴
被 告 蘇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9,000元,押租金9,000元,及管理費1,28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原告租金僅繳至105年9月止,管理費則支付至105年11月止,其餘各期皆未繳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信函並於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6日終止等情,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9,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9,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105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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