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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月琴
被 告 蘇淑卿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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