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3日以訴外人劉東鑪之名義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債務代償同意書,約定由被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債務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4,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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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施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已清償16,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3日以訴外人劉東鑪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12月13日,並簽立借據,惟被告僅給付2期之利息後即不知去向。
嗣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再與被告簽立債務代償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7年1月起應於每月15日匯款4,000元至原告設於高雄市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僅還款1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借款債務284,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債務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立債務代償同意書,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劉東鑪對原告之借款債務30萬元,被告應自97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匯款4,000元至原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據、債務代償同意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依約即按上述分期之約定,對原告負有30萬元債務,並應自97年1月起按月攤還4,000元,而被告已清償16,000元,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告284,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又依兩造上述約定,被告每月攤還4,000元,則全部30萬元債務,應分為75個月(計算式:30萬元÷4,000元=75)攤還,自97年1月起算,最末期應為103年3月,上述債務於原告106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全部到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284,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固屬有據。
然依兩造間債務代償同意書之約定,原告顯有同意被告自97年1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之意,且該債務代償同意書,並無另行為被告應於此段期間內負擔利息或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此觀之債務代償同意書即明。
是應認上述分期之約定,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依約僅有按約定期限給付之義務。
而既然兩造就上述債務約定有被告於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之給付期限,則當然僅有被告逾期限給付時,始有依法應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因此本院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後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
又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利息2分,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如有約定利率,在兩造已特別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豈有故意省略此節,而不記載於書面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未提出證據,且與現存之書面契約有違,不可採信,因此兩造間利息之利率,即應按上述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2月11日即簽訂債務代償同意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准許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債務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欄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兩造約定不合,難認被告已應付遲延責任,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減縮之部分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負擔〉、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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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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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00元 │97年5月16日 ││25 │4,000元 │99年5月18日(詳 ││49 │4,000元 │101年5月16日 │
│ │ │ ││ │ │見下列備註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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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00元 │97年6月17日(詳 ││26 │4,000元 │99年6月16日 ││50 │4,000元 │101年6月16日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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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00元 │97年7月16日 ││27 │4,000元 │99年7月16日 ││51 │4,000元 │101年7月17日(詳│
│ │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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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000元 │97年8月16日 ││28 │4,000元 │99年8月17日(詳 ││52 │4,000元 │101年8月16日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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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000元 │97年9月16日 ││29 │4,000元 │99年9月16日 ││53 │4,000元 │101年9月18日(詳│
│ │ │ ││ │ │ ││ │ │見下列備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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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000元 │97年10月16日 ││30 │4,000元 │99年10月16日 ││54 │4,000元 │101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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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000元 │97年11月18日(詳││31 │4,000元 │99年11月16日 ││55 │4,000元 │101年11月16日 │
│ │ │見下列備註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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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000元 │97年12月16日 ││32 │4,000元 │99年12月16日 ││56 │4,000元 │101年12月18日( │
│ │ │ ││ │ │ ││ │ │詳見下列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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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000元 │98年1月16日 ││33 │4,000元 │100年1月18日(詳││57 │4,000元 │102年1月16日 │
│ │ │ ││ │ │見下列備註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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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4,000元 │98年2月17日(詳 ││34 │4,000元 │100年2月16日 ││58 │4,000元 │102年2月18日(詳│
│ │ │見下列備註1.) ││ │ │ ││ │ │見下列備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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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000元 │98年3月17日(詳 ││35 │4,000元 │100年3月16日 ││59 │4,000元 │102年3月16日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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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4,000元 │98年4月16日 ││36 │4,000元 │100年4月16日 ││60 │4,000元 │102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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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000元 │98年5月16日 ││37 │4,000元 │100年5月17日(詳││61 │4,000元 │102年5月16日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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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000元 │98年6月16日 ││38 │4,000元 │100年6月16日 ││62 │4,000元 │102年6月18日(詳│
│ │ │ ││ │ │ ││ │ │見下列備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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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4,000元 │98年7月16日 ││39 │4,000元 │100年7月16日 ││63 │4,000元 │102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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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4,000元 │98年8月18日(詳 ││40 │4,000元 │100年8月16日 ││64 │4,000元 │102年8月16日 │
│ │ │見下列備註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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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4,000元 │98年9月16日 ││41 │4,000元 │100年9月16日 ││65 │4,000元 │102年9月17日(詳│
│ │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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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4,000元 │98年10月16日 ││42 │4,000元 │100年10月18日( ││66 │4,000元 │102年10月16日 │
│ │ │ ││ │ │詳見下列備註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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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4,000元 │98年11月17日(詳││43 │4,000元 │100年11月16日 ││67 │4,000元 │102年11月16日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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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000元 │98年12月16日 ││44 │4,000元 │100年12月16日 ││68 │4,000元 │102年12月17日( │
│ │ │ ││ │ │ ││ │ │詳見下列備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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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4,000元 │99年1月16日 ││45 │4,000元 │101年1月17日(詳││69 │4,000元 │103年1月16日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 │ │
├──┼────┼────────┼┼──┼────┼────────┼┼──┼────┼────────┤
│22 │4,000元 │99年2月23日(詳 ││46 │4,000元 │101年2月16日 ││70 │4,000元 │103年2月18日(詳│
│ │ │見下列備註3.) ││ │ │ ││ │ │見下列備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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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4,000元 │99年3月16日 ││47 │4,000元 │101年3月16日 ││71 │4,000元 │103年3月18日(詳│
│ │ │ ││ │ │ ││ │ │見下列備註2.) │
├──┼────┼────────┼┼──┼────┼────────┼┼──┴────┴────────┤
│24 │4,000元 │99年4月16日 ││48 │4,000元 │101年4月17日(詳││小計:4,000元×71=284,000元 │
│ │ │ ││ │ │見下列備註1.) ││ │
└──┴────┴────────┴┴──┴────┴────────┴┴────────────────┘
備註1.: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週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
備註2.: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週六順延至同年月17日。
備註3.:清償日同年月15日至18日為農曆元月初二至初五之國定假日、同年月19日調整放假後為週末假日順延至同年月
22日。
備註4.:清償日同年月15日為春節國定假日後之調整放假日,之後接續週末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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