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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74元,及其中104,831元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利息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74元,及其中104,831元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週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適用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任何時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2月29日止,共積欠113,874元,及其中本金104,831元與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但原告加計利息所主張金額實在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願意償還本金,但利息部分仍有爭執,請求被告能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爭執,僅稱:原告請求金額加計利息後實屬過高,伊無資力清償,願償還本金,請求原告捨棄利息之主張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加計利息後之債權金額,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捨棄利息部分,復經原告拒絕,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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