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7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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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何忠銘
廖瑞安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6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不請求,因而將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6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29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利息為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2日,尚積欠本金184,9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12月6日起之利息,以及自102年1月6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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