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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蔣宗澄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振興路口欲作迴轉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沿中華路459巷口走出,欲自西向東穿越中華路,於上揭路口分隔島前不慎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疑似右小腿腓骨外踝骨折、頸椎痛、左手肘擦傷、右手小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210,000元之薪資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1,68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81,68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88元無意見,但原告係在家中工作,復根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僅為疑似骨折,主張6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實屬無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行人,但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之規定,疏未注意當時於前方正欲穿越道路之原告,行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徒步穿越中華路由西往東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該交岔路口,突遭被告自後方撞倒在地,受有疑似右小腿腓骨外踝骨折、頸椎痛、左手肘擦傷、右手小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爭執者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與否,及得否請求相關賠償金額,就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傷之事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疏未注意當時於前方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1,688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1,688元不為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88元堪信屬實,應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減少6個月共210,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6個月=21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就診之奇美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約4週左右不能工作,此有106年12月1日奇美醫院(106)奇醫字第4609號函暨病情摘要之附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2頁),堪認原告手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週等情無訛,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顯非可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8月18日,斯時原告投保單位為將榮煤氣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保查詢結果資料(見卷第35至37頁反面)附卷可考,而原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金額乃加班費,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諭知於3日內,就系爭事故當時包含加班費用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實非可採,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綜合上情,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復經奇美醫院認定約4週左右(即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20,008元(計算式:月薪資20,008元×1個月=20,008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金額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疏未注意當時於前方正欲穿越道路之原告,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疑似右小腿腓骨外踝骨折、頸椎痛、左手肘擦傷、右手小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任職家中經營之將榮煤氣行,105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04,311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輛及投資6筆;
被告係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與朋友合夥經營通訊行,每月淨利約20,000元,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7至34頁反面)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撞及原告,而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路口,於徒步穿越中華路時,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確認。
且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主因,業如附卷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第柒項所載(見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穿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50%之過失責任。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348元【計算式:﹝(11,688元+20,008元+25,000元)×(1-50%)﹞=28,3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8,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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