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8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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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王俊尹
程淳淳
王麗雅
王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王盈章、王俊尹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王高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惟依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王盈章、王俊尹、程淳淳、王麗雅等被繼承人王高山之全體繼承人所為,是否得撤銷應一併認定,是原告追加程淳淳、王麗雅為被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盈章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8,51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實字第34804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即被告王盈章之父王高山死後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

惟被告王盈章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避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與王高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俊尹、程淳淳、王麗雅合意,由被告王俊尹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王盈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王盈章應繼承其父王高山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俊尹,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因被告王盈章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王盈章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俊尹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俊尹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盈章、程淳淳、王麗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俊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等之前已幫被告王盈章還過很多錢,其等母親決定遺產不讓被告王俊尹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盈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高山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為系爭房地;

而王高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4人,且被告王盈章未拋棄繼承,卻於101年12月7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王俊尹所有,復於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實字第34804號債權憑證、106年6月29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4575號函等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高山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4人及王高山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43、119至125、133至13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除於105年11月23日有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外,於101年至104年間均無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60105219號函暨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記錄清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0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809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距其於105年11月間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並無上述規定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是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原告固主張被告王盈章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俊尹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業經被告王俊尹到庭陳述其家庭業已為被告王盈章清償諸多債務,其母親始分配王高山遺產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背後所形成之原因,並未不脫離上揭闡述之遺產分配所考量之因素。

是以,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高山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具人格法益之色彩濃厚。

被告王盈章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遺產全數移歸予被告王俊尹繼承,然此亦係被告王盈章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原告所提被告王盈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盈章於101年至105年間,除103年度各年度均尚有薪資收入(其中104年間尚有收入547,959元),參酌被告王盈章為66年生,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是其在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際,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可獲得相當之薪資,應可認定,故被告王盈章在為上述遺產分割,是否屬並無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即尚屬有疑,因此被告王盈章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無法認定即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又參酌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提案,即知悉在我國法學實務上對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撤銷,多年來均有爭議,且採取不得撤銷之見解者,亦非罕見,故民眾依憑多年實務見解認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性質均同屬基於高度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行為,不得撤銷,因而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為之,若因上述座談會討後結論溯及適用於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均屬得撤銷之客體,實不利於法安定性。

是以,雖原告所舉上述會議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惟考量上情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

之規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

(五)況且,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之清償能力,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工作能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且被告王盈章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並有收入,故其上述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尚有可疑。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人於101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據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而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及據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未能撤銷,被告王俊尹於101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王俊尹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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