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8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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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龍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17元(含本金96,307元、已到期利息7,81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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