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49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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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吳慶豐
被 告 薛玄冰即薛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上臂擦傷、軀幹擦傷、右側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元。

2.看護費3萬元。

3.交通費2,000元。

4.工作損失139,380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

6.機車維修費14,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執,伊就本件車禍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

而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上開診斷證明亦無記載原告有需要在家休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又原告僅提出朝安機車行之估價單,而非收據,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機車維修費,且系爭機車已有相當之年份,亦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

被告僅國中畢業,月薪約19,000元,家境並不寬裕,且事後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請法院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酌減賠償之金額。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竟疏於注意,於直行專用車道行駛貿然右轉,與在其同向右後方,沿中正南路右轉專用道行駛,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又根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清楚看見路旁店家招牌、周遭車輛,視線應屬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貿然右轉,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下肢挫傷、左上臂擦傷、軀幹擦傷及右側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1頁)為證,已可認定被告係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始造成系爭車禍。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同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有前述過失致上述車禍發生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損壞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476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1張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就診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回覆:該傷勢於104年11月18日急診、104年12月4日門診,而後足踝挫傷部分就醫至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4日後之門診係原告因肌腱瘤造成膝關節疼痛,而非因足踝挫傷至門診就醫等情,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105年2月24日後就醫支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1,808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附奇美醫院收據9張),既然為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醫必要之支出,且診斷證明書亦為本院採認為證據,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就診部分),因治療之傷勢非車禍所致,即非被告所應按上述侵權行為負責賠償之範圍,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2.由親屬看護支出看護費3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受傷期間須由家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3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

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無看護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原告需半日看護、輔助1個月等語,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應認原告確有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看護必要,即不可採。

又親屬間看護究竟支出多少費用,並未具原告提出證據,而一般可為看護工作之親屬,應認有相當工作能力,而104年11月、12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認如該親屬需半日看護原告而無法工作,即有一半時間無法外出工作,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該無法外出工作之薪資10,004元(計算式:20,008元÷2=10,00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0,00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佐證,而屬無據。

3.交通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139,380元部分:①原告固主張其為自營水電工因傷休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6日,共138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01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68756號函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係以電氣業為業,但有關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因係透過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工投保會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不同,是本院認不能以該投保金額作為原告實際收入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再者,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因工作性質需爬上爬下與走動,故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均無法工作云云,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賠付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保險金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

然經本院敘明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水電工,而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其所受右側足踝關節挫傷,是否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致使原告不能上下樓梯、鋁梯等類似活動而須居家休養?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所受傷勢一般只需要休養6週,不能從事粗重工作3個月,原告受傷後6週即可工作,只是仍須小心不宜劇烈粗重工作,且於105年1月27日之後之門診係治療肌腱瘤等語,此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65頁),是堪認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僅需休養6週而受有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逾此休養期間,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並未記載為何核准該部分理賠之理由,且該函文亦不能拘束本院,且原告主張需休養期間,部分治療之病症已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是否考量此情並不可知,是本院不能單以該函文即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③又原告雖自陳其自營水電工,無設立公司行號,亦無一定雇主,投保日薪為1,010元,可作為工作及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所提出之勞保、健保投保金額必非原告實際工作所得,業已論述如前。

且根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4年度、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收入,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每日薪資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不合,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收入多寡,全憑一己之說詞,且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

再考量,原告自承其自營水電工,無一定雇主等情,顯見原告工作並非穩定領取薪資,而是實際上有接案之工作日數始有收入,而因原告並未曾申報任何所得,故原告接案量、工作量依現有證據均不可知。

是原告主張其受傷須休養期間,每日均有工作,每日收入均為1,010元云云,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屬無據。

惟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9歲,依一般人體力與身體狀況,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至少有可賺取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之能力,是在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均有工作,且每日收入達1,010元之情況下,僅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011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週7日=28,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14,450元,並提出朝安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難以估價單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機車維修費,且系爭機車已有相當之年份,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惟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開立,且其上所載修復系爭機車之細項多位於系爭機車左側及車頭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所示車頭及左側有擦傷破裂等損壞位置大致相合,是該機車修復估價單應屬可信。

③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87年9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4年11月18日市價約4,0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15日(107)南市機全字第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47頁),兩造對此亦均無爭執,足認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價僅餘4,000元。

但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4,450元,可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因使用17年有餘之市場價值,依上述說明,則此部分之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即該車當時之市價4,000元。

又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多屬外觀零件,不涉及引擎、汽缸等核心零組件,衡情修復後之全車價值亦不因此提高至高於上述修復費用,更徵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因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依上述規定,被告僅需以金錢賠償該車價值即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有1名未成年子需扶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日本料理店學徒,月薪約19,000元,無子女,而原告104、105年無所得,名下有87年出廠之機車1輛;

被告104、105年所得分別為251,777元、16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7、115至129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7.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3,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8元+看護費10,004元+工作損失28,011元+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73,823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右轉,進而為煞停或閃避之動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違上開規定,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1頁),更可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為違規之情狀、過失,認兩造所陳之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0%為適當,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76元(計算式:73,823元×70%=51,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76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為准駁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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