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5號
原 告 凃正強
被 告 藍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經營之慶富實業社使用,然被告未支付民國99年至102年之租金每年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3年之租金12,000元,共計積欠108,000元。
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給付租金事件,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證稱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作為慶富實業社使用,伊係慶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就此,被告即應清償上開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登記商號,當時會計師告知因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一定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才開扣繳憑單給原告。
又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認兩造間並不存有租賃契約,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租金,且該案與本件係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慶富實業社」曾於99年至103年間開立所得類別為「租賃」之扣繳憑單而主張原告與慶富實業社即被告藍茂盛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而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則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聖宏實業社」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據之法律關係顯與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事件不同,依上述說明,本件與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事件並非同一案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本案雖提出新市大營郵局105年10月11日存證號碼第000022號存證信函、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判決書、原告99年、101至10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慶富實業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8頁)。
惟查:1.原告提出之前開扣繳憑單,其上雖記載原告有租賃所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富實業社」為扣繳義務人等情,但該等憑據均為公法上核課所得稅之文件,在我國民眾一般訂立租約多會另立私契之情況下,單由上述文件實無法證明當事人間確有私法上租賃關係之事實。
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顯示稅務法規上有為核課稅額而以法律擬制權利義務之情形,且恰合於被告所辯上述扣繳憑單係因稅務上要求始開立,並非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等情。
佐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亦有提供伊子女供原告提報扶養而可扣抵所得稅額,原告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並不必然會因上述扣繳憑單而增加,可見兩造間私下對所得稅捐應如何扣抵、配置有所協議,更徵彰顯公法上稅捐之文件,不能遽作為認定私權關係之憑證。
而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林秀蓉99年至102年以年租金24,000元,共積欠租金96,000元,及103年租金12,000元,合計共108,000元未清償等語,然此為原告訴訟外之陳述,等同於原告自己之說詞,難以此作為認定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依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證稱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為慶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次庭訊作證時,雖曾表明伊為慶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但明確否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卷宗查核該次庭訊筆錄無訛,並調取該次庭訊錄音光碟勘驗確認錄音內容與該次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光碟約5分3秒處,法官問:「藍先生你當時就系爭房子有跟凃正強為租賃契約的約定嗎?」;
藍茂盛答:「沒有」,且被告於該次庭訊中均否認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事件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4頁),顯見被告於另案中並未坦認伊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迥異,不能採信。
至被告雖自承伊為慶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商號設立地址,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故綜合上情以觀,兩造是否確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能率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細究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見司促卷第5頁)係以該案被告林秀蓉僅為慶富實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自承租金約定係與本件被告藍茂盛所洽談,是該案被告林秀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藍茂盛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所提此份判決亦非可佐證原告主張之證據。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係以口頭達成租賃契約,故無租賃契約書可提出,然縱使如此,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言語」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達成合致,而非得以契約並無書面為由卸免其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舉上述證據,亦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間確實就「原告以每月2,000元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作為慶富實業社所用」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原告既有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與林秀蓉設立慶富實業社(見本院卷第24頁),已為書面文件之填載、出具,顯見兩造對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並非全然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如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衡情會將約定內容一併載明,以臻明確,然原告卻未為之,此部分亦非完全符合常情。
是本件既有上述疑義,且所呈現之證據無從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即不能認定原告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之租金,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被告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