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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26號
106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王麗靜
劉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原則上禁止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僅在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時,方例外准許之。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二件訴訟,原告以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106年度新簡字第26號、第54號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附表編號4至5部分)應給付票款與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准許後瑋然公司合法提出異議,是本件原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訴之聲明為瑋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110元、788,000元及自各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以被告王麗靜、劉漢儀二人分別為瑋然公司董事、股東,以瑋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於私人借貸,企圖以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致瑋然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故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瑋然公司之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追加劉漢儀、王麗靜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瑋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此部分追加所憑據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原訴所主張之瑋然公司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所應調查事項無非是票據真實性、執票人及原因關係為何,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規定之股東有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有無重大等要件,全然無關,顯見兩者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如借款人是否為原告等,兩造於原訴並未曾提及瑋然公司並非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金錢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追加之訴並不得加以利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社會基礎事實同一,顯不可採。
三、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既不能相互利用,且所需審查要件不一,則審理、調查所需耗費之時間、程序即需增加,追加被告王麗靜、劉漢儀後,瑋然公司所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需隨著訴訟標的增加而有不同,故此部分追加對訴訟終結及瑋然公司防禦權自有妨害。
且瑋然公司業已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上開訴之追加亦非以本訴法律關係所主張請求金額之擴張及減縮;
而審認票據法律關係亦不需以股東需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清償責任為前提,亦無情事變更須更改聲明之情事;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規定明確,是縱使追加被告二人需與瑋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庸於本原訴訴訟程序一併起訴或應訴,亦即原訴未一併將追加被告二人列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7款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相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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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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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483,2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24日 │
│ │銀行善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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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AE0000000 │545,600元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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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AE0000000 │454,310元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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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AE0000000 │5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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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AE0000000 │288,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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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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