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55,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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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89年2月28日起至92年1月29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10,290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4.25%。

惟其僅繳納16期分期款至90年5月29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7月4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原告共計賠付176,679元,其中本金為164,001元(萬泰商銀欠款本金餘額182,223元×0.9=164,001元),賠付期前利息、違約金計12,678元。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轉通知,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上揭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79元,及其中164,001元部分,自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乃債之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07月0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前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45746號核准「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借款182,223元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0年11月5日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經核萬泰銀行向被告請求之上開債權本金數額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與本案原告所主張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且亦與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相符,足認本案原告受讓之債權與上述支付命令所核准之債權係屬同筆債權。

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4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萬泰銀行上述債權之90%,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依上述說明,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其對被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本質上仍為被告向萬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僅萬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在原告賠付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已。

是以,原告為萬泰銀行對被告上述債權90%部分之受讓人,自屬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實際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同為被告與萬泰銀行間於89年1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而本件訴之聲明範圍亦未逾上述支付命令准許之範圍,自屬聲明可以代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與上開支付命令應屬同一事件無誤。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再對被告起訴,原告辯稱本件與上述支付命令當事人、聲明不完全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支付命令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顯忽略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被告債權係法定受讓之性質,故原告為萬泰銀行繼受人地位,且本件訴訟之聲明包含上述支付命令准許範圍之一部而可以代用,而有誤會,應屬無據。

原告更行訴請被告給付同筆債務,因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原告係就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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