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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藍翊瑄
被 告 陳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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