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65,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王韋夫
被 告 凃甄綺
凃迪祥
凃迪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1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61%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嗣原告因被告凃甄綺、凃迪祥、凃迪軒曾於93年6月2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乃減縮請求範圍即請求被告於繼承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聲明減縮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債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凃基寶於9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15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凃基寶未依約繳款,原告遂賠償遠東銀行154,017元,並遠東銀行並將其對凃基寶之上述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

又凃基寶於93年3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凃基寶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依法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凃基寶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有上述貸款,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就上開貸款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或遠東銀行均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告復不知悉該項債權之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繼承人早已無任何賸餘財產。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為93年5月14日至94年5月14日,而凃基寶早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保險標的之危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發生,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縱認保險契約有效,惟凃基寶任職於遠東銀行之關係企業,為遠東銀行之受僱人,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無代位請求權。

縱認原告仍得代位行使遠東銀行對於凃基寶之債權,惟原告理賠金額僅154,0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不得逾上開理賠金額,故不包含凃基寶與遠東商銀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於93年12月16日給付保險賠款時,應即得為上開之請求,竟遲於106年1月9日始為請求,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凃基寶積欠遠東銀行借款,經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後,遠東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06月27日經濟部函、借款申請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並未抗辯上述借款申請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凃基寶」簽名之真正,則凃基寶確實有積欠遠東銀行上述債務,且該銀行已經將對凃基寶之上述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原告等情,應均堪認定,亦即本件原告除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賠付金額內當然受讓遠東銀行對凃基寶之債權外,依上引用之遠東銀行所出具債權移轉同意書所載,該銀行亦將上述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及利息等全部移轉與原告,且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足認凃基寶因上開貸款所積欠遠東銀行之本金從屬之利息、違約金等均已一併由該銀行讓與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僅賠付154,017元,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顯忽略遠東銀行與原告間亦有上述意定讓與前揭債權之情事,並非可採。

又凃基寶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為凃基寶之繼承人,且已於93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予以公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凃基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7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或遠東銀行均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告復不知悉該項債權之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繼承人早已無任何賸餘財產云云。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已於凃基寶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然既然凃基寶遺有前開債務未為清償,依上述說明,被告僅於繼承凃基寶遺產限度內為給付而已,而本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顯屬無據。

(三)再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如被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承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

縱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上述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附予敘明。

(四)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來,此並非依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行使債權之時效,自應按該債權本質判斷之,而不適用保險法第65條。

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遠東銀行間意定讓與之債權,遠東銀行對凃基寶依渠等間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上述說明,並非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債權,其時效仍應適用上述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凃基寶與遠東銀行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5月14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並無超額使用等情事,經遠東銀行通知不予續約外,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認凃基寶有於92年5月14日即不繼續使用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前,該契約應自動繼續生效至93年5月13日止,是遠東銀行之債權移轉同意書,記載凃基寶債務不履行之時為93年5月14日,核與上述契約約定相符。

是遠東銀行可對凃基寶或其債務繼受人請求還款之時效應自93年5月14日起算15年即107年5月14日始消滅,而原告既係自遠東銀行處受讓該債權,同筆債權之時效計算自應無不同,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五)再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93年5月14日起自94年5月14日,而凃基寶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系爭保險標的之危險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發生,該保險契約無效;

凃基寶任職之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遠東銀行之關係企業,遠東銀行之損失非其故意所致,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自無代位請求權云云。

惟查,凃基寶與遠東銀行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續期間至93年5月13日止,業已認定如前,而凃基寶雖於93年3月2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則上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凃基寶之死亡,倘若繼承人願意清償上開債務,亦無違法、違約之處,是凃基寶之死亡與上開債務是否不履行,並無必然關係。

故凃基寶因上信用貸款契約所積欠之債務,應當至屆期後即93年5月14日而未履行,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已發生,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僅與凃基寶與遠東銀行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亦與一般繼承之法律關係有違,均不足採信。

另系爭借款申請表上所填載凃基寶係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遠東銀行,其自非遠東銀行受雇人,被告任意執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辯稱其等無庸就上述債務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責,俱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前揭各項辯詞,或曲解法令,或所執抗辯之事由與事實不符,均無理由,並無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在繼承凃基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