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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侯坤男
被 告 施子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以週年利率20%請求利息實屬過高。
另因被告罹患重病,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欠款5,000,000元,但願意以至少分10期方式分期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票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過高,且被告因罹重病無法一次清償5,000,000元欠款,願以至少分10期方式清償云云。
然同意分期清償與否乃原告權利,被告分期清償之主張既未獲原告同意,則分期清償之請求,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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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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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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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29日 │4,500,000元 │105年8月29日 │CH655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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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8月29日 │CH48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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