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抵押人李萬成於民國58年9月19日向訴外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原告各自所有之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三)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抵押權人已死亡
-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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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錦
訴訟代理人 劉啟彬
原 告 李呂光代
訴訟代理人 李念先
被 告 林和宏
林舜儀
郭哲嘉
郭玫秀
莊秀霞
郭軒豪
郭子菁
郭展銓
郭明璇
黃昭德
黃昭彬
黃端玉
黃淑華
吳黃淑蓮
楊黃阿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比例三十二分之十三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比例三十二分之十九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三、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5至6所示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28.22平方公尺),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13部分)、黃麒安(債權額比例32分之19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李錦辦理土地分割,另增加同段282-1地號土地,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13部分)、黃麒安(債權額比例32分之19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因辦理上述土地分割而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更正附表編號3、4地號土地面積,所欲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並未變動,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抵押人李萬成於民國58年9月19日向訴外人林御邦、黃麒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嗣經重測、分割後為附表所示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即為林御邦、黃麒安(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32之19)。
原告李錦、李呂光代分別因繼承及分割、買賣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各自所有土地詳附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59年3月19日,迄今已逾15年,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74年3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又林御邦、黃麒安分別已於62年3月13日、98年12月19日死亡,經查林御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軒豪、郭子菁、郭展銓、郭明璇;
黃麒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詳附表),該6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見附表),抵押權人登記為林御邦、黃麒安(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32之19)等情,有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簿5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林御邦於62年3月13日,繼承人為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
黃麒安於98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御邦、黃麒安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查詢本院資料,上開二人之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1820、1060001819、1060001821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1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397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應無違誤,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現分別為原告李錦、李呂光代所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58年9月19日起至59年3月19日止,清償期為59年3月19日,有前引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查。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4年3月19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9年3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又被告分別繼承林御邦、黃麒安就系爭抵押權權利(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32之19),惟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三)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抵押權人已死亡,需否辦理繼承登記始可塗銷抵押權,經該事務所函覆: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倘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合法繼承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證明等文件,直接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有該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50134427號函1紙可參,是本件原告未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其等繼承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永大段 │
├──┬───┬──┬────────┬──────────────┤
│編號│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部)│
├──┼───┼──┼────────┼──────────────┤
│ 1 │276 │建 │2平方公尺 │李呂光代 │
├──┼───┼──┼────────┼──────────────┤
│ 2 │280 │建 │12.05平方公尺 │李錦 │
├──┼───┼──┼────────┼──────────────┤
│ 3 │282 │建 │712.12平方公尺 │李錦 │
├──┼───┼──┼────────┼──────────────┤
│ 4 │282-1 │建 │16.1平方公尺 │李錦 │
├──┼───┼──┼────────┼──────────────┤
│ 5 │283 │建 │49.78平方公尺 │李錦 │
├──┼───┼──┼────────┼──────────────┤
│ 6 │312 │建 │256.32平方公尺 │李呂光代 │
├──┼───┴──┴────────┴──────────────┤
│備註│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8年歸地字第6731號。 │
│ │2.設定日期:58年10月3日。 │
│ │3.抵押權人: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13)、黃麒安(債權額比│
│ │ 例:32分之19)。 │
│ │4.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2,000元。 │
│ │5.設定權利範圍:上列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 │6.設定義務人:李萬成。 │
│ │7.抵押權存續期間:58年9月19日起至59年3月19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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