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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91號
原 告 童水永
被 告 陳明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指定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銘瑞之帳戶內,兩造約定一個月後清償,被告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0日公示送達,於106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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