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文秉至民國106年2月18日止,尚
-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對
- 四、經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 五、次查,原告主張陳文秉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之被
- 六、又原告主張陳文秉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
-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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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劉月美
陳勇男
陳麗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與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陳麒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文秉至民國106年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5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陳文秉已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而陳文秉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麒麟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迄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實現其債權。
而被告迄今並未有分割遺產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按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繼承系統表,均表示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該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無須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原告本件對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陳文秉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之被繼承人陳麒麟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陳文秉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為均為陳麒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於陳麒麟死亡以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陳文秉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及陳麒麟、陳文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六、又原告主張陳文秉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2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主張陳文秉已於104年8月8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陳文秉之戶籍謄本1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乃陳麒麟之全部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分割系爭土地。
而陳文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陳文秉之債權人,而其遺產管理人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麒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足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確有怠於對於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且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陳文秉就系爭土地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陳文秉之債權。
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陳麒麟所遺之全部遺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陳麒麟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與陳文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有聲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然依上述說明,本件之主文並無庸諭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併此指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文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文秉之遺產管理人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按陳文秉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劉月美、陳勇男、陳麗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01 │劉月美 │1/4 │
├──┼──────┼──────┤
│ 02 │陳勇男 │1/4 │
├──┼──────┼──────┤
│ 03 │陳麗菊 │1/4 │
├──┼──────┼──────┤
│ 04 │財政部國有財│1/4 │
│ │產署南區分署│ │
│ │(即陳文秉之│ │
│ │遺產管理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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