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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周侑增
被 告 陳仁山
陳思偉
陳宗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山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思偉、陳宗奮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山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支付命令),被告陳仁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告陳仁山於民國98年6月25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並於9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致原告求償困難。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98年6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思偉、陳宗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98年7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山積欠其債務,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對被告陳仁山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陳仁山應向原告清償265,684元及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又被告陳仁山於98年6月25日各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予被告陳思偉、陳宗奮,復於9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5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56至59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所登字第1060021238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6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見本院卷第第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間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於98年度至106年度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除於106年1月、3月間有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於98年至105年間均無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所登字第1060022219號函暨所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記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7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36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3、47至49頁)。
是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此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距其於106年1月間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自無從認原告有自知悉上開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
另本院於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1年前,即已曾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而已知悉系爭無償行為之證據存在。
從而,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無害及債權。
查被告陳仁山於98年4月13日本院核發上述支付命令時,即已積欠原告265,684元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仁山自98年起至104年止並無收入,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輛廠牌:福特六和等情,此參被告陳仁山98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足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衡以上開車輛出廠迄98年間,已近20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已過於老舊而交易價值低落。
由此可見,被告陳仁山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於同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思偉、陳宗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致其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足認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追償甚明。
是以,原告以被告陳仁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已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思偉、陳宗奮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山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陳思偉、陳宗奮(權利範圍各6分之1),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思偉、陳宗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市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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