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聲,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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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曉菁
相 對 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新簡字第一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5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執行中相對人追加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0建號建物,並由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清字第796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 =1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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