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楊明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內容及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應補正原告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7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雖於書狀表明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92年8月31日股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惟上開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請求之股利數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第1項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又當事人以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該傳真之書狀屬影本性質。
前開作業辦法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8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587、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姓名為楊明箴(本名:黃健治),已難以知悉原告之確切姓名為何,復除送達之郵政信箱,並無記載其他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資訊,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合程式,爰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事項及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