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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春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當歸鴨肉飯麵」之完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以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當歸鴨肉飯麵之店家為被告,請求應排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排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氣及喧囂,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原告之起訴狀中除記載被告為「當歸鴨肉飯麵」,及攤位地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別被告人別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逕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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