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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律崴
被 告 賴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欲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另參酌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被告之住址,亦均同上址,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件交付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車輛所在地均位於設於臺中市大里區之鼎安保養廠,且本院查無上述買賣契約有約定其他履行地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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