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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金村
再審被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6年度新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車位所有權人為張婌玫,張婌玫與黃映瑄之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廢棄,而再審原告非車位所有權人,被起訴判決違背法律,又侵占張婌玫財產權,於法不容。
現因發現新事證,有利之證據均未經審查,判決違背法律,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合議庭以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復對前揭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自無許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6年2月24日106年度新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事件二審已經本案判決,故不得再對原一審判決提出再審,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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