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三、得心證事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顏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利息之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第7室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28日竟悄悄搬離系爭房屋避不見面,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8個月租金共32,000元(計算式:4,000元×8個月=32,0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共1562.8度合計7,814元(計算式:1562.8度×5元=7,814元),並加計訴訟費用1,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4元,爰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電費,及訴訟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8個月租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32,000元未清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有上揭8個月共1562.8度,以每度5元計算,合計7,814元電費尚未給付,經本院107年4月13日當庭通知原告應提出被告積欠電費相關證據,然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表示無被告積欠電費之證據資料可提供,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被告積欠電費之起訴主張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卻未能提出被告積欠電費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814元,顯無依據,無可採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因本件屬小額程序訴訟,本院依勝敗訴比例酌量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將訴訟費用列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屬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契約第4條約定定於每月12日前按月支付租金,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租約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說明,倘被告逾應給付租金之每月12日之翌日起未為給付,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