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151,201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蔡聖豐
被 告 菲力 EUSEBIO PHILLIP ECHAVIA
碧昂 NARVAEZ BRYAN CABEN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DESALIT NOEMI MAURIN(下稱NOEMI)列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具狀撤回對NOEMI之起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少利息請求,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SADIWA LYKA MUNOZ(下稱LYKA)於1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邀同被告2人,及NOEMI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面額95,000元之本票,與借據收據暨授權書,詎料,LYKA屆期未清償借款,而LYKA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准許在案,另因NOEMI已離境原告暫不請求,是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收據暨授權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LYKA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居留地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