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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加計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系爭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還款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90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071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77,690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1,000元之外,其主張之金額及部分利息均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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