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詹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債務。
而被告之戶籍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5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被告之住所地應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