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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林祈旭
劉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祈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祈旭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祈旭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516號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國光三街路口時,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越紅燈,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728號機車)之被告劉子瑋發生碰撞,並波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62元(包含:鈑金工資8,295元、零件9,600元、烤漆8,46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一路發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祈旭則以: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伊闖紅燈,撞擊被告劉子瑋騎乘之系爭728號機車,致系爭728號機車彈飛再撞擊系爭車輛。
伊同意系爭車輛之損失由伊單獨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子瑋則以:系爭事故肇因為被告林祈旭闖越紅燈撞擊伊騎乘之系爭728號機車,致系爭728號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當時撞擊系爭車輛時伊已陷入昏迷,系爭車輛受損非因其之行為所致,乃係被告林祈旭闖紅燈撞擊伊所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被告林祈旭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伊闖越紅燈,撞擊被告劉子瑋騎乘之系爭728號機車,致系爭728號機車彈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祈旭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越紅燈,撞擊系爭728號機車,並波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及肇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㈠、當事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被告林祈旭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系爭事故確實係因伊闖紅燈,撞擊被告劉子瑋騎乘之系爭728號機車,致系爭728號機車彈飛再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本件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林祈旭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祈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損害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劉子瑋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被告林祈旭騎乘系爭516號機車撞擊彈飛再碰撞系爭車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
本件被告劉子瑋騎乘系爭728號機車,係因遭被告林祈旭騎乘系爭516號機車撞擊而彈飛擦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子瑋騎乘之系爭728號機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乃反射動作,非被告劉子瑋能控制之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加害人須就其「行為」肇致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劉子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瑋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與被告劉子瑋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為8,295元、烤漆費用為8,467元、零件費用則為9,600元,合計26,362元。
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共16,762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9,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00÷(5 +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0-1,6 00)×1/5×(1+9/12)≒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2, 800=6,800】,加計前述工資、烤漆費用部分16,762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3,562元【計算式:16,762元+6,800元=23,56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一路發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一路發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一路發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562元,即為被保險人一路發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一路發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祈旭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子瑋及林祈旭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惟被告劉子瑋騎乘系爭728號機車撞擊系爭車輛非其行為所致,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劉子瑋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林祈旭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祈旭賠償23,562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林祈旭負擔895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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