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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李嘉和
被 告 張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縮減利息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3日下午11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西往東行駛,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6231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昇隆汽車修配中心估價修復費用需45,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6231號自小客車當時時速僅20公里,距離系爭車輛尚有20公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已打左轉方向燈,依常理後車駕駛人會認前車欲在下一路口左轉而提前打方向燈,豈料,原告是在路面劃設雙黃線之車道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導致被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乃原告在劃設雙黃線車道上欲違規迴轉,造成被告誤判而發生,且原告在不得會轉之處欲違規迴轉,係妨礙直行車輛通行與原告路權,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歸責於原告違規行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憑警詢筆錄為據,即認定系爭事故肇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左轉進入永大一路,欲再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停車,未注意不得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
被告則於警詢時表示:伊沿永大路二段左轉永大一路,因當時伊在注意右後視鏡當要注意前方時,伊因剎車不及追撞到前方自用小客車YP-3177號(即系爭車輛)等語,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三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得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本件被告駕駛系爭623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近永大路二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未注意不得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為肇事次因等情無訛。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於劃設雙黃線車道打左轉方向燈,使被告誤以為原告欲於下一路口轉彎,豈料,原告係欲在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上迴轉,致被告剎車不及撞上,系爭鑑定書未考量原告違規,僅以被告警詢調查時陳述逕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實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第伍項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之第㈡小點記載「李嘉和(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妨礙交通」,另第柒項鑑定意見第點記載:「李嘉和駕駛自小客車,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可知系爭鑑定書已將路權之歸屬,及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應負責任等情均納入鑑定考量,而被告行駛於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後方,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使自己保持得隨時反應車前狀況之狀態,不因前車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情況,而得免除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無足採認,則被告對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j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昇隆汽車修配中心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45,300元,而原告表示維修部分都是零件的修理費用,有本件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共為零件費用45,300元,惟零件費用45,3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8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3日約22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5,3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50元【計算式:45,300元÷(5+1)=7,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7,55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6231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雙黃線路段停等待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
故本院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減輕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7,550元×(1-30%)﹞=5,2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5日對被告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85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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