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33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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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帝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廣元前積欠原告債務250,205元迄今仍未清償。

原告對鄭廣元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7年1月25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

而鄭廣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除遭原告強制執行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依附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而被告自102年6月7日起為鄭廣元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有鄭廣元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鄭廣元薪資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屬鄭廣元薪資之3分之1,自107年2月起算至5月止,累計4個月,被告應給付鄭廣元共計為139,200元(計算式:34,800元×4月=139,200元)。

又附表編號6債權人即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曾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執行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由本院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後,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陳報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京城銀行逾期未對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遂撤銷前揭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1074號卷確認無訛,是系爭薪資債權未移轉予京城銀行,京城銀行自無分配系爭薪資債權遭扣押3分之1部分之資格,故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債權本金,及債權比例之計算容有錯誤,惟參與分配債權之減少,其餘債權人分得金額比例將增加,是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比例分配鄭廣元遭扣押薪資之計算結果,未逾原告得受分配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給付鄭廣元遭扣押薪資11,150元(計算式:34,800元×3分之1×24.03%×4個月=11,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自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扣押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比例  │
│          │          │(新臺幣)  │百分比    │
├─────┼─────┼─────┼─────┤
│1         │三信商業銀│68,068元  │6.53%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台新國際商│50,000元  │4.8%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3         │凱基商業銀│141,523元 │13.59%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151,330元 │14.5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5         │台北富邦商│250,205元 │24.03%   │
│          │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6         │京城商業銀│380,308元 │36.52%   │
│          │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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