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3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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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蘇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請求被告給付有本票擔保之借款6,000元,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5301號、發票日106年8月24日)1紙作為擔保,被告並承諾於同年9月償還上開借款。

惟被告未按其承諾之期限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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