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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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