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4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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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火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蘇火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蘇火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而蘇火旺於民國92年12月13日過世,被告為蘇火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債權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但因被繼承人蘇火旺只要喝酒賭博就會毆打被告,是被告祖母自被告14歲起就將被告帶離蘇火旺身邊到臺南半工半讀,未與蘇火旺同居,故被告不知悉蘇火旺有何遺產,被告於93年間已辦理限定繼承,且目前無資力可清償蘇火旺遺留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蘇火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南院崑家儒92年度繼字第141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公司函、郵寄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原告主張,僅稱:伊自14歲起未與蘇火旺同居,伊不知蘇火旺有何遺產,且於93年間已就蘇火旺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伊目前無資力清償蘇火旺遺留債務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給付原告所請利息部分之債權金額,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要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蘇火旺於92年12月13日死亡,其向訴外人大眾商銀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蘇火旺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6年8月19日南院崑家儒92年度繼字第1411號函、蘇火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蘇火旺對大眾商銀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蘇火旺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之責,又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49元,及其中36,880元自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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