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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坤佑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其上雖有被告即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日為空白,有該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授權其補充填載該紙本票(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
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本票請求票款(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執票人自無從持無效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亦即該紙本票既然無效,被告即無庸依該紙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 未載 │ 5萬元 │ 未載 │ CH34319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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