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43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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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江富
被 告 林全益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外7日之營業損失7,700元及訴訟交通費1,500元,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23巷口處,追撞由原告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4日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經被告之保險公司告知需待確定肇事責任始能維修,至第7日系爭車輛才進廠維修,直至同年月21日完工交車,共計17日。

前7日因系爭車輛後門鈑金凹陷無法進飯店排班,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一半營業損失1,100元,共計7,700元,後10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被告應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200元,共計22,000元;

又原告至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500元被告亦須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有簽立和解書給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除車損之外,其他損害均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達17日,維修天數應僅有10日,原告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維修費43,660元並未扣除折舊,已超過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491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營業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23巷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

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估維修費為43,960元,而被告透過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原告43,660元等情,兩造就此並未爭執,且有估價單1份、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其他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富邦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主張該和解書上原告姓名非原告所書寫,印文之印章雖為原告所有,但係遭車廠人員未經同意盜蓋云云,則依上述說明,就印文遭盜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和解書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盜蓋,故難認系爭和解書上原告之印文有何遭盜蓋之情事。

2.另系爭和解書上原告姓名出現在「立和解書人」欄位,而非「簽名蓋章」欄,一般而言「立和解書人」之欄位係用以表明和解當事人姓名身分,該部分同和解書其他文字同為契約內容之表述,而非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處。

而依照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契約文字並不需均由契約當事人親自書寫,僅須親自簽名或親自或由授權者蓋用印章即可。

因此,上述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位雖非由原告本人填載原告姓名,但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印文為盜蓋,僅得依一般常情認為既然印章為真,則非取得原告同意者,並不能取得該印章,進而用印於文書上,而認該印文並無盜蓋之情事。

而既然該原告之印文並非盜蓋,則上述和解契約即為真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與上述立和解書人有關原告姓名部分是否為原告簽字書寫無關。

原告引此主張該和解書並非真正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據。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1.上述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拘束,既然已經認定如前。

而和解書上記載:①肇事情形:「107年6月2日下午12時30分甲方林全益所駕UN-790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3巷口發生車禍致859-P8營小客車受損」。」

②和解條件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汽車修復原狀之全部費用(以富邦保險核價為準)雙方和解,以下空白。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陳江富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見諸該和解契約書即明。

2.依上開和解條件之文義「陳江富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乙節,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體修復之全部費用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之營業損失,起因所載車禍時間、地點、當事人、車均與上述和解書所載一致,係屬同一車禍所生之損害,係屬上述和解書所含括之範圍內。

而原告既然已經簽署和解書,同意在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即拋棄同一車禍事件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則原告當不能違反上述約定,而再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是原告起訴依照同一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9,700元,即屬無據。

3.又原告依照上述和解契約,既然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則兩造有關營業損失計算方式、車體折舊計算方式及所提出證據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另原告所陳只要車禍對方負全責即無折舊問題,顯然將過失相抵之法律概念與財物損失折舊以確認損害額等情加以混淆,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法律依據,併此指明。

(四)至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1,500元部分,此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民事起訴、應訴等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

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又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同一車禍損害除車體修復費外之其餘損害賠償,原告因上述和解書,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已經論述如前,故依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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