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44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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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許東勝
被 告 曾耀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7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9,70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全都汽車修配廠修估修復費用共計69,700元(含零件35,400元、工資22,800元、烤漆11,500元)。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離去,事後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輛修理費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飲酒後105年12月30日晚上0時許,在臺南市永大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號前,失控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推撞到建築物牆壁,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凹陷受損、前車頭及車身亦有刮損,嗣被告仍未停車,直至遭恰行經該路段之李舜嘉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2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坦認其就上述車禍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復經證人李舜嘉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17、20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其立法理由記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而被告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上述規定得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

而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見諸前引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車禍發生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本不得駕駛車輛,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佐以系爭車輛停方位置於車道外,被告竟然偏出車道行駛,且於警詢時自承其飲酒後駕車,沒注意系爭車輛就直接撞上去,且因酒醉對於之號誌、標線均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注意力及反應、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

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經查:1.系爭車輛係95年1月間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距上述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30日,約已使用11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2.又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700元(含零件35,400元、工資22,800元、烤漆11,5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5,4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00元【計算式:35,400÷(5+1)=5,900】,加計上述工資22,800元、烤漆11,50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40,200元【計算式:5,900+22,800+11,500=40,2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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