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44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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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46號
原 告 陳裕仁
被 告 廖銀珠
訴訟代理人 梁文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以「畜牲」、「你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看法院判賠多少,被告就賠償多少,但請考量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空背景,「畜生」是被告那年代之形容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因潑水清潔攤位之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上址,以「畜牲」、「你畜生」(臺語)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10至11頁),依據被告自承情節及兩造對話具有連續性之情狀中,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話語,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語。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以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並未爭執上情,已經坦認有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聲請傳喚市場管理員楊銀素、調閱市場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原告攤位需灑水降低揚塵,並無潑水至被告及其家人之攤位云云,然此部分係屬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縱或屬實,亦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不得引以作為辱罵他人藉口,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抗辯,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證據,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爰不加以調查論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畜牲」、「你畜生」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言詞有其時空背景,且「畜生」僅是其年代之形容詞云云,惟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為上開不雅之言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稱「畜生」,乃屬負面言語,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畜生無道德人倫觀念,確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被告所為此等言語顯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至被告辯稱其年紀較大,生長背景時空,也是會用「畜生」一語罵小孩等語,而不同詞彙在不同語境上雖可能帶有不同情感及意涵,然責罵晚輩「畜生」,必定不是在晚輩表現良好之情況所為,大致上之意涵仍有駑鈍、不從教導等負面評價之意思在內。

因此,縱使「畜生」為被告之慣用詞彙,仍不等同被告可恣意以此語責罵他人,使他人受有負面評價,是被告此番辯詞,不能認為得阻卻其行為之不法。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與其配偶在市場擺攤,兩人月收入約6、7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臺南市永康區正強里里長吳燕義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全戶戶籍謄本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而原告105年度、106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沒有工作及收入,現幫其女兒顧攤位,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105年度、106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價值200餘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以及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在場者多為兩造親屬,人數非多,且均知悉衝突緣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提出照片4張主張被告故意擋住其攤位妨礙其做生意,然此與本案侵權行為係屬時、地不同之事件,並非可納入本件評價之事由,故此部分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指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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