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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鍾羽威
被 告 王木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訴外人鍾旻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灣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4自147號小客貨車)自路邊起駛逕行迴車未停止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100元,而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鍾旻景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聞到走出系爭車輛的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報案,雙方私下處理,且系爭車輛只是車體擦傷,損傷不嚴重,不應花費如此高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維修金額實屬過高,被告不應賠償如此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系爭4147號自小客貨車自路邊起駛,逕行迴車未停止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木東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鍾羽威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71113398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被告不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王木東駕駛自小客貨車,路邊起駛、路口號誌時相(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迴車(或提前左轉)未停、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鍾羽威無肇事因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有違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府交運字第108008581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件可查。
惟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件可查。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雖於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然當時天氣晴,且有夜間燈光之情況下,仍不影響被告之視線,是以,被告於路邊起駛欲迴車之際,理應能清楚看見原告行駛之車輛,竟未能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路邊起駛、路口號誌時相綠燈時,逕行迴車或提前左轉未停、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雖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然此乃為行政罰部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生影響,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聞到走出系爭車輛的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報案,雙方私下處理,且系爭車輛只是車體擦傷,損傷不嚴重,不應花費如此高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維修金額實屬過高,被告不應賠償如此高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是否酒駕,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就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提出瑞祥汽車修理廠維修單為證(見卷第183頁),被告僅空言係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未提出可資證明為佐,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核無足採。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瑞祥汽車廠維修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81,100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分別為工資40,200元、零件費用40,900元,惟零件費用40,9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8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7日約5年又5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0,9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817元【計算式:40,900元÷(5+1)=6,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7,017元(計算式:6,817元+40,200元=47,01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017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000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元,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規費2,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
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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