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47,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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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宜瑾
被 告 林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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