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被 告 余吟玲
余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吟玲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前透過利達機車行購買機車,並於10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余吟玲於102年7月4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廠牌,型式VJR-11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9,312元,約明自102年8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5,776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余吟玲,惟取得買賣標得所有權條件約定:被告余吟玲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得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得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一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余吟玲於訂約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被告余吟玲明知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蕭淑月,竟以詐術稱其法定代理人乃伊父親即被告余春夏,提出由被告余春夏簽名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告余春夏同意擔任被告余吟玲連帶保證人,使原告誤信被告余吟玲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具還款能力,遂與被告余吟玲成立系爭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售予被告余吟玲,並由被告余吟玲、余春夏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
詎料,被告余吟玲僅繳交1期款項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剩餘貨款自102年9月1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同意後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機車以40,000元出售予老翰車行,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經充償後被告余吟玲仍積欠25,937元未清償,後經原告持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得知被告余春夏非余吟玲之法定代理人,方得知被告余吟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對原告施以詐術,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余吟玲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法律行為應認有效,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款項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37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被告余吟玲為84年11月7日出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即102年7月4日時,已年滿17歲又8月,雖被告余吟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常情該年齡已具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余吟玲之監護權於96年2月20日重新約定由余吟玲母親即訴外人蕭淑月擔任,有被告余吟玲戶籍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余吟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識別能力足以知悉法定代理人為蕭淑月,並非被告余春夏等情無訛。
系爭同意書第條約定「今共同向貴公司(即原告公司)辦理廠牌光陽型式VJR110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乙輛分期買賣及擔保事宜,法定代理人允許範圍包括:⒈上開相關契約簽署及提示財力證明文件;
⒉簽發且交付貴公司票載金額新台幣69,312元整之本票乙紙,並授權貴公司依實際狀況填寫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行使票據上權利;
⒊本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簽章如係偽造或變造,願負民刑事法律責任,概與貴公司無涉」,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查。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悉被告余吟玲已向原告傳達取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分期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余春夏冒充為被告余吟玲之監護人而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
被告余吟玲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年滿17歲,已有足夠認知能力知悉被告余春夏非其法定代理人,業如上述,被告余吟玲竟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邀同其父親被告余春夏冒充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此行為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余吟玲向原告申辦附條件買賣,業經被告余吟玲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告余吟玲乃屬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余吟玲與原告間關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有效。
是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價金,要屬有據,足可採認。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自102年8月起,每月15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清償1期後未再依約給付價金,剩餘價金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給付之期限即屬確定,是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按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