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別請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4元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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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甘瑞鑫
被 告 黃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佑工程行與被告合作進行工程,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水泥塊,包含運費及加工費共48,504元,用於施作台南市北區崑山中學巷內加水站旁工地,兩造約定貨到付款,詎料,永佑工程行表示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56,000元,然被告迄至106年7月28日止,僅給付原告貨款25,000元,尚積欠貨款23,5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兩造間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判決,何以原告可再聲請支付命令,再者,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息5%之利息,而原告主張子虛烏有,濫用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別請款單、計算書、被告名片、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與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由原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兩者分別為民事、刑事不同法律程序,實屬二事,故被告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影響原告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權利,又被告僅泛稱原告主張子虛烏有,濫用支付命令,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被告所辯顯無依據,無足採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水泥塊,包含運費及加工費共48,504元,用於施作永佑工程行台南市北區崑山中學巷內加水站旁工地,兩造約定貨到付款,詎料被告向永佑工程行請款後,僅支付原告25,000元,尚餘23,504元未給付,並提出永佑工程行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項之證明,及被告名片與原告公司工地別請款單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別請款單上確載有被告姓名及電話,其上雖亦有永佑李先生之記載,然旁邊記載「中山南路195巷,崑山中學711巷子內,加水站旁新屋」,參酌興建房屋工程實務而言,購買者要求賣方將貨品送至其預計施工之地點,以利購買者施工,乃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為外牆壁磚師傅,承攬永佑工程行之工程後,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水泥塊,包含運費及加工費共48,504元,要求原告將上開物品送至一定地點,以利被告施工,乃屬事理之常,倘本件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則原告工地別請款單上應會將訂購者公司名稱及聯絡者記載清楚,然原告工地別請款單上清楚記載被告姓名及電話號碼,足徵被告確實係向原告買竹節鋼筋、水泥塊等情無訛,至於該工地別請款單上所載「永佑李先生,中山南路195巷」,應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貨品運送之處所,難認為永佑李先生所購買。
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此僅認被告並未涉有詐欺、侵占罪嫌,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得認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水泥塊等物品。
是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水泥塊,包含運費及加工費共48,504元,僅給付25,000元,尚餘23,504元未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係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何以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遲延給付貨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無由採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0日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4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包含: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轉為訴訟程序應再補繳之訴訟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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