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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國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止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起訴前即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上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情形係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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