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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劉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文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品數位公司)訂購國、高中及小學教材,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40元,而依被告與文品數位公司簽訂之契約第1條規定,文品數位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
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有延遲付款情形時,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之消費借貸款,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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